殷红芳律师亲办案例
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殷红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浏览量:429

案情:郑某因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第三者建立不正当关系,遂提起离婚,并请求获得孩子抚养权和获得房子所有权。郑某委托我们后,我们准备材料,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时我们发表了代理观点,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郑某和魏某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郑某,魏某每月付生活费,并且房子的所有权归郑某所有,郑某补魏某一部分钱。在判决中,郑某的全部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郑某也很满意,获得了胜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原告一审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观点,供法庭在评阅案件时参阅:

一、关于离婚问题,以原被告的意见为主。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然在外找第三者,且经常对原告殴打实施家暴行为,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表示同意离婚,所以法庭应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依法判决。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暴的”,在婚姻期间,被告经常喝醉酒后殴打原告,甚至在2007年7月30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耳膜破裂,原告碍于夫妻情面,忍受着精神痛苦没有报警。没想到被告尽然公开在外找第三者,在2007年7月27日,因第三者报警,被告不顾原告的心情,当着警察、被告父母、原告以及众多邻居的面,公然承认是第三者的前男友,与第三者是恋爱关系。这让原告一直以来承受着重大的精神压力。所以被告的这些种种过错行为,长期以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希望法庭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所有,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粗粒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过的,一方有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被告婚生女魏某某,现已经9周岁,马上会到青春期,女孩子随妈妈生活更加方便,会更有利于孩子青春期的身心健康,而且孩子已经四年级,原告在孩子的教育上也优于被告。在婚姻期间,原告已经有过几次流产,医生说再怀孕几率很小,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照顾原告。同时孩子现在也有自主意识,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在原被告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原告的综合条件,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当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800元到1000元的生活抚养费。

三、关于婚内财产一套住房和一部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是过错方,房子理应原告多分。

首先,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三元区的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购房款是原被告婚后积蓄50000元,原被告共同公积金20700元,原被告共同贷款50000元以及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被告称“是我卖掉婚前房子63000元购买后婚房子的”,被告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的“三明市集资房专用发票”中四笔购房款,没有一笔是63000元。由于原被告购买的这套住房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所以在原告拿着结婚证去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虽然是夫妻共同集资购买的,因为是单位集资房,房产证只能写单位职工被告一个人的名字。”房产证上才只有被告一人名字,但是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所以关于婚后的住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易分割使用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者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家庭,对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孩子的教育几乎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承担,被告都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的工资几乎都用于全家人的生活。即使向被告所讲:“每个月奖金一千元给原告”,那么被告自称固定工资每月三千多,还有在外做教练的工资,而被告只给原告一千元,其他绝大部分工资是自用的,这作为一个丈夫,一个父亲是显然不负责任的。被告不仅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公然在外找第三者,不论原告怎样的容忍和怎样为了挽回家庭而努力,被告都没有一点悔过,在七八月分仍然与第三者保持联系。所以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告作为受害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房子应该多分。关于车子原告是可以平分的,或者卖掉的价款一半,或者被告自留补给原告车子价款一半。

四、关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应该共同偿还。

在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为了购买房子共同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明确的,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同时也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条,所以关于原告父亲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的债务是不争的事实,原被告应该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对于被告称购买房子时向被告父母有借款八万元,这只是被告自己的说法,没有借条,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并没有向被告父母借钱,只是当时被告父母资助过一点,原告的父母也有资助,那并不是借款。”再者,如果当时被告向其父母借钱8万元,数额这么大,当时原告肯定会知道,同时被告父母也会向原告作出说明的,所以被告父母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对于被告称买车向其哥哥借款4万元,同样没有借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也是不知情不认可的。所以对于原告父亲的债务原被告应该对半承担,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不应承担。

综上四点代理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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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殷红芳
  • 执业律所: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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