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红芳律师亲办案例
林某某、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殷红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5
浏览量:305

案情:温某某为他人房屋钻排气孔被电到身亡,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原告聘请我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林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温某某、范某某(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上诉人二审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观点,供法庭在评阅案件时参阅:

一、本案受害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卢某某属于雇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即使是加工承揽关系,程某某在定作、选任或指示上也有过错。再说,程某某作为房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不管从哪个角度分析,被上诉人程某某夫妇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第一、受害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卢某某属于雇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程某某经过其母亲的推荐,雇请受害人温某某到自己位于大田县城水岸人家2号楼803室房屋从事水管安装工作,随后,温某某就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在程某某的监督和指挥下安装完全部水管,在其房屋通水的那一刻起,温某某的安装工作实际上已经完成,而且程某某雇请的其他泥水工人也进场从事下一道的泥水工作。但是,在事发前一天晚上(2016831日),程某某派其母亲到受害人温某某店铺再次表示:厕所排气孔还需要钻孔,这项工作之前是没有约定的,属于额外增加工作,工钱也是另外算的,他们要求温某某第二天上午带上工具到涉案房屋钻孔。本来温某某不愿意去的,想要陪自己女儿,因为本身安装水管的工作已经完成。但是事发当天早上,程某某一直打电话给受害人温某某,因为毕竟大家都认识,于是温某某就按其雇请和要求,到该房屋从事厕所排气孔钻孔,后因电钻漏电导致其遭受电击身亡。所以,程某某前后两次雇请温某某为其工作,从这个工作过程以及性质来看,程某某与温某某之间是雇用关系的,符合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或者说至少符合个人劳务性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对此认定为承揽关系有误。

第二,退一步讲,假设程某某与温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程某某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水管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装修工程,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而受害人没有从事水管安装的资质,程某某作为房主其在装修时将水管安装交给没有资质的受害人作业,属于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程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三,程某某夫妇作为房主,本应该有保障所有在其房子装修的工作人员能安全工作的义务,而程某某夫妇确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取电情况没有监督到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房屋的配电箱虽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但是配电箱箱门被拆除、没有配锁,没有专人负责监督。程某某或其工人为了装修房屋,将配电箱总开人为绕过漏电保护装置,随便拉设电线和排插,致使受害人从地上排插中接电进行钻孔作业,在电钻漏电时不能获得保护,这是其电击身亡的主要原因之一,程某某对此存在过错,没有保障房屋内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所以,从上述几个方面分析,被上诉人程某某夫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从民法上公平合理原则考虑也是要承担的,一审对此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三某某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说存在缺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的水岸人家小区房屋的开发商,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途没有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违法变更设计内容。同时其配电箱设置不符合民用住宅区要求,没有标明开关名称、用途、分路标记及系统接线图,没有安装临时照明和开关插座,没有在整幢总开关安装二级漏电保护设置。其交付给程某某使用的房屋虽然有经过验收,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或者说部份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国家对于民用用电安装要求本身很严格的技术规范,某某公司作为居民住宅开发建设方应该在住宅用电安装设施方面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用电标准来建设,而事实上兴田公司并没有符合规定的标准,所以其对受害人在从事房屋安装过程中触电身亡,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三、被上诉人四官某某没有将温某某漏电的电钻维修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2016年829日,受害人在另外一套房屋钻孔时,就发现该电钻坏了(齿轮不工作),当时有证人林某某作证,所以第二天将电钻拿到官某某店铺维修,831日受害人为了给程某某房屋钻孔,就到官某某店里去取回电钻时,发现官某某竟然将涉案电钻的开关装反了,于是受害人在现场等待,要求官某某重新检查和修理安装,随后受害人支付了维修费60元,将涉案电钻取回后第二天到程某某房屋钻孔时,即被触电身亡。所以,官某某没有将送修的电钻维修好,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为电钻加油、送修电钻不是涉案电钻等理由,但是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电钻加油一般仅需要10-20元,甚至有的不用钱。官某某的黄油购货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一张购货单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发票,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说明官某某当时给受害人送修的电转只是加油且一定是加的这款黄油。受害人对于涉案这种型号的电钻也只有这一把(证人也已经证实),不存在其他电钻的问题。所以依据本案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民法上高度盖然性理论,可以认定受害人曾经有将涉案电钻送去官某某店铺维修的,而官某某没有维修好,致使电转漏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以及四被上诉人法律责任上均有错误,且适用法律有误,其作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四被上诉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受害人温某某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判决结果:上诉人(原告)获得了相应比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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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殷红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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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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